广西:开展稀土、钨等战略性矿产勘查储备

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下发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要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开展稀土、钨、铀等国家战略性矿产,铝土矿、碳酸钙等自治区优势矿产的勘查储备。

据了解,这是广西矿产资源管理地方法规实施20年来最大、最全面的矿产资源管理改革。“矿业新政”已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有效期三年。

广西:开展稀土、钨等战略性矿产勘查储备

具体通知如下:

为贯彻《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自然资规〔2019〕7号),加强我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促进广西矿业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现就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矿业权出让分级分类管理

(一)按矿种划分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矿业权出让登记同级管理。

自然资源部负责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放射性矿产、钨、稀土、锡、锑、钼、钴、锂、钾盐、晶质石墨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能源矿产、金属矿产、水气矿产中除自然资源部出让、登记外的矿业权及磷、萤石、海砂的矿业权出让、登记。

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自然资源部、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出让、登记矿种外的采矿权出让、登记。其中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采矿权,可依据当地实际情况委托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登记。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登记的非金属类矿种不再新设探矿权。

二、调整探矿权期限

(二)遵循成矿地质规律和矿产勘查技术规范要求,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为5年,每次延续(含保留)时间为5年。

三、全面推进矿业权市场化配置

(三)严格规划计划管控。严格矿产资源规划实施和矿业权年度出让计划管理,不符合规划、出让计划的勘查开采项目不得批准出让、登记,不予矿业权证配号。矿业权年度出让计划依据矿产资源规划、产业发展和市场需求情况制定,市级矿业权年度出让计划应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复。其中大理石、白云岩、高岭土、陶瓷土、石灰岩(非普通建筑材料用)等矿种的矿业权出让方案还应取得设区市人民政府和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四)全面实行矿业权竞争性出让。除国家、自治区明确可协议出让的情形外,矿业权一律采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的,出让前应同时在自然资源部网站、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网站(或同级政府网站)和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矿业权交易平台)公告不少于20个工作日。投标或竞买申请人须提供银行出具的担保信息,明确申请人中标或竞得后,未能按出让公告履行责任或义务时,由担保人代其履行一定金额的违约经济责任。以招标方式出让的,依据招标条件综合择优确定中标人。以拍卖方式出让的,应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或起始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以挂牌方式出让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底价或起始价者为竞得人,只有一个竞买人报价且不低于底价或起始价的,挂牌成交。

(五)稳步推进“净矿”出让。开展砂石土等直接出让采矿权的“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2021年前开展出让试点,2022年起砂石土类矿产一律实行“净采矿权”出让。依据地质工作成果和市场主体需求,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优选“净矿”出让矿业权,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限制勘查开采区,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做好与用地用海用林等审批事项的衔接,以便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六)严格控制矿业权协议出让。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国家重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国务院明确要求予以保障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项目,不包括国务院批准的其他重点建设项目的配套项目),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出让矿业权。基于矿山安全生产和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考虑,已设采矿权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开采利用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资源的,金属类矿种采矿权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金属类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非金属类矿种(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采矿权可以协议方式向同一主体出让原采矿许可证载明矿种的采矿权,尚未达到设立采矿权条件的,由出让机关利用财政资金组织勘查或由原采矿权人报出让机关同意后自行勘查。申请已设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探矿权的,须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提出申请,新设探矿权有效期限不得超过采矿权有效期且最长不得超过5年。

(七)规范尾矿废石利用管理。已设采矿权人在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回收利用其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无需另行办理采矿登记。形成尾矿资源和采矿废石的采矿权已经灭失的,在保障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尾矿资源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新立采矿权的程序出让采矿权,采矿废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销售。因尾矿库安全需要应急排险清理出的尾矿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外销售。销售收益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八)规范工程建设范围内砂石土管理。经批准设立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批准用地红线范围内,因施工需要在建设工期内采挖的砂石土资源,除本项目自用外,剩余部分允许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外销售,销售收益纳入财政统一管理。

四、完善矿业权登记有关规定

(九)完善延续登记。2020年5月1日前已有探矿权延续时应补签出让合同,明确以证载面积为首设面积,延续时间为5年;原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原合同执行。探矿权延续登记应扣减首设面积的25%(已设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的探矿权、探矿权已提交资源量或储量的范围除外)。

采矿权人应在采矿权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可满足正常开采2年以上的生产矿山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按规定提交延续登记材料的,可在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前申请办理延续2年短期采矿许可证;采矿权有效期届满前未提出申请办理2年短期采矿许可证的,应向登记机关说明理由并经矿山所在地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属实的,可限期提交延续登记材料。限期仍未提交延续登记材料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十)规范探矿权保留。探矿权保留的,可依据详查以上地质报告办理,允许保留的范围为资源量和储量估算范围。

(十一)严格矿种变更登记。勘查主矿种为金属矿产的探矿权可依据拟变更(增列)矿种的普查及以上地质报告变更(增列)其他金属类矿产,其他情形不予变更(增列)勘查矿种。变更(增列)采矿权主要开采矿种的,由原矿种和拟变更(增列)矿种中所对应的最高登记权限机关依据经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办理出让、登记。其中砂石土类矿产的采矿权不予变更开采矿种。

(十二)规范矿业权范围变更。已设探矿权部分区域转采矿权的,应当注销原探矿权或变更缩小范围;变更范围后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单独变更主体,变更缩小范围后的探矿权证载面积作为首设面积。

五、精简登记材料

(十三)取消部分要件。探矿权登记,取消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证明、勘查实施方案和评审意见书等要件;探矿权变更(增列)勘查矿种的,取消评审备案的地质报告和评审意见书;探矿权变更缩小范围的,取消缩减部分地质资料汇交证明或无需汇交意见;探矿权注销的,除注销申请书、勘查许可证原件外,其他材料一律取消。

(十四)改进审核方式。加强信息共享,矿业权登记无需提供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改由受理窗口现场信息查验。采矿权登记涉及的储量报告、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土地复垦方案实行容缺7个工作日受理。

六、推进储量管理改革

(十五)调整储量分级评审备案权限。按照矿业权登记权限分级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油气和放射性矿产除外)的评审备案由自治区储量评审机构负责。

(十六)改革矿产资源储量分类。矿产勘查分为普查、详查、勘探三个阶段。固体矿产简化为资源量和储量两类,资源量按地质可靠程度分为推断资源量、控制资源量和探明资源量三级;储量按地质可靠程度和可行性研究结果分为可信储量和证实储量。相应的地质勘查规范、技术标准颁布后,按照新的规范、标准编制储量地质报告和评审备案。

(十七)缩减政府部门评审备案范围。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与范围、非油气矿产在采矿期间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等情形的评审备案;不再对探矿权保留、变更矿种,探矿权和采矿权延续、转让、出让,划定矿区范围,查明、占用储量登记,压覆非重要矿产资源,矿山闭坑,以及上市融资等环节直接进行评审备案,但涉及国家权益处置的,须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

(十八)简化储量评审备案流程。将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登记合并为评审备案。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内容纳入评审备案管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负责实施,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评审备案结果作为矿产资源储量统计的依据。

七、严格出让收益处置

(十九)已设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新设探矿权,在探矿权登记时暂不处置探矿权出让收益,待转采矿权时处置采矿权出让收益。未完成出让收益处置而转让矿业权的,应要求转让双方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由受让人承担出让收益的处置。

(二十)申请办理2年短期采矿许可证涉及采矿权出让收益处置的,按照基准价与生产规模计算价值预缴2年出让收益;正常办理延续时,按评估价值、基准价计算价值就高确定的应缴出让收益与预缴的出让收益差额补缴出让收益。

(二十一)转让无偿占有国家出资探明资源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的,应先处置国家出资权益后,再予以办理转让变更登记。

(二十二)矿业权增列矿种、采矿权增加资源量和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八、加强矿产资源保护

(二十三)建立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加强国家战略性矿产以及自治区优势矿产的储备,统筹自治区财政资金开展稀土、钨、铀等国家战略性矿产,铝土矿、碳酸钙等自治区优势矿产的勘查储备,勘查成果和相关区块纳入矿产资源“一张图”实行动态管理,形成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同时纳入矿产地数据库。

(二十四)规范财政出资勘查管理。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再新设探矿权,找矿突破和矿产资源储备项目凭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任务书或设计批复文件开展勘查;矿业权出让前期勘查或储量核实工作按照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由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工作经费按相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禁止意向人参与以公开竞争方式出让的采矿权出让前期工作。

(二十五)完善压覆矿产资源管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和审批管理,鼓励按照城市建设用地范围或经批准的各类园区范围开展整体评估。构建评估—协商—诉讼的补偿协调机制,鼓励工程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尤其是压覆非重要矿产矿业权人评估协商解决补偿事宜。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经批准或完成补偿后,矿业权人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矿业权变更,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的,登记机关可依据补偿协议和转款凭证等财务资料,经公告后办理变更缩小范围。

九、加强改革工作衔接

(二十六)收回委托登记权限。2020年5月1日起,不再委托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登记,由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统一办理。

(二十七)保障业务办理不间断。2020年5月1日前,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暂停接件和办理工作,已受理的登记事项继续由原受理机关办结;5月1日(含)后方可办结的,按照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原则办理。5月1日起按新的登记权限受理和办理,原权限登记机关已组织完成审查的各类技术报告继续有效并互认;5月1日前已列入出让计划且已开展出让前期工作尚未完成出让的矿业权,由组织开展出让前期工作的原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完成出让后,按新的登记权限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二十八)及时清理转交档案。2020年5月10日前,分类分批将不属于本级继续办理的登记事项按“在办代转项目”“仍在有效期和超过有效期不足1年项目”“超过有效期1年以上项目”等3类项目清单和对应的审批档案清理移交,清单包括许可证号、项目名称、矿种、有效期和发证机关、备注等信息,统计时间截至2020年4月30日。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向自然资源部和市县移交项目清单和档案;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移交本辖区需移交项目,需向自然资源部和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移交的项目以市为单位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后于2020年5月30日前完成清理移交工作。

本通知自2020年5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三年。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关于加强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06〕4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06〕5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鼓励铁铜铝等国家紧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10〕565号)、《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0〕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探矿权管理等事项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1〕2号)、《关于加强已设采矿权平面范围内采矿权标高上下部矿产勘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桂国土资发〔2011〕9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探矿权人放弃勘查区块范围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11〕50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下放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和储量登记管理权限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12〕15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资源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3〕73号)、《关于勘探阶段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4〕1号)、《探矿权延续下放通知》(桂国土资发〔201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探矿权管理促进审批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5〕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我区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6〕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桂国土资规〔2017〕13号)等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本通知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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