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稀土勘查開採專案可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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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佈於:2020-06-09, 週二 16:27
- 作者 Zheng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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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寧夏自治區自然資源廳發佈關於印發《關於貫徹落實自然資源部推進礦產資源管理改革意見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通知確定可以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的三種情形,包括稀土、放射性礦產勘查開採項目或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已設採礦權需要利用原有生產系統進一步勘查開採其深部或上部同類礦產的;同一採礦權人的同類礦山之間,不可單獨設立礦業權的夾縫資源。
具體通知如下:
關於貫徹落實自然資源部推進礦產資源管理改革意見的若干政策
為貫徹落實自然資源部《關於推進礦產資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項的意見》(自然資規〔2019〕7號),進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持續完善我區礦產資源管理制度,結合實際,制定如下貫徹落實政策。
一、實行礦業權競爭性出讓
(一)除協議出讓外,其他礦業權一律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公開出讓。屬於下列情形的,可以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
1.稀土、放射性礦產勘查開採項目或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
2.已設採礦權需要利用原有生產系統進一步勘查開採其深部或上部同類礦產的(《礦產資源分類細目》中普通建築用砂石土類礦產除外);
3.同一採礦權人的同類礦山之間,不可單獨設立礦業權的夾縫資源。
(二)擬出讓的礦業權應符合國家和自治區國土空間規劃、礦產資源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耕地保護、產業政策等相關要求。
(三)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按照出讓登記許可權,於每年11月底前編制下一年度礦業權出讓計畫,設區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于每年12月15日前,匯總所轄縣(市、區)年度採礦權出讓計畫,報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後公佈實施。確需出讓未納入年度計畫的礦業權,應當經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
(四)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礦業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須編制礦業權出讓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委託政府公共資源(礦業權)交易平臺出讓。通過協定方式出讓的礦業權,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協議出讓的檔中,應當明確擬出讓礦業權的勘查(開採)專案名稱、礦種、受讓主體及擬設勘查區塊(開採區)的座標、標高、面積、勘查程度、資源儲量等。
(五)各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出讓礦業權公告和合同中應明確礦產資源綜合勘查、綠色勘查、綜合開發及綠色礦山建設等要求。
二、調整礦業權出讓登記許可權
(六)除自然資源部負責出讓登記的14種重要戰略性礦產外,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其他礦產的探礦權,以及煤、煤層氣、金、鐵、銅、鋁、錫、銻、鉬、磷、鉀11種戰略性礦產中大宗礦產採礦權出讓登記。
(七)《礦產資源分類目錄》一類、二類礦產中,除25種戰略性礦產外大、中型礦產的採礦權,由設區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出讓登記;一類、二類小型及以下礦產和三類礦產採礦權,由縣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出讓登記。
(八)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複墾方案審查,以及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的繳存管理等,由發證機關負責。
(九)本《若干政策》印發前已取得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按上述規定到相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延續、變更、註銷等手續。
三、積極推進“淨礦”出讓
(十)可直接出讓採礦權的砂石土礦試點開展“淨礦”出讓,積極推進其他礦種“淨礦”出讓。“淨礦”出讓的礦業權,應當依法避讓生態保護紅線等禁止勘查開採區域,合理踏勘確定出讓範圍,做好用地用林用草等審批事項銜接,保障礦業權人正常開展勘查開採工作。
(十一)對因礦業權出讓前期工作不完善,導致礦業權人無法如期正常開展勘查開採工作的,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撤回礦業權,相關部門按有關規定退還礦業權出讓收益等已徵收的費用。
(十二)砂石土礦投入生產初期,經協力廠商地質勘查單位核實,確實存在實際資源儲量與出讓資源儲量差距較大或礦種不一致的,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出讓登記機關可為原採礦權人就近補劃同礦種資源。補劃後總資源儲量不得高於出讓合同約定的資源儲量,並重新簽訂採礦權出讓合同。
四、調整探礦權期限
(十三)根據礦產勘查工作規律,新設立的探礦權首次登記期限延長至5年,每次延續時間為5年。探礦權申請延續登記時應扣減首設勘查許可證載明面積(非油氣已提交資源儲量範圍,已設採礦權礦區範圍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除外)的25%。
(十四)2020年5月1日前已有的探礦權到期延續時,應當簽訂出讓合同,延續時證載面積視為首設面積,按本《若干政策》第十三條規定執行。探礦權出讓合同已有約定的,按合同執行。
五、改革礦產資源儲量管理
(十五)固體礦產分資源量和儲量兩類,資源量按地質可靠程度由低到高分為推斷資源量、控制資源量和探明資源量三級;儲量按地質可靠程度和可行性研究結果,分為可信儲量和證實儲量兩級。
(十六)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出讓登記礦業權或建設專案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儲量評審備案工作;設區的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所轄縣(市、區)出讓登記礦業權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工作。評審備案工作可委託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組織開展。
(十七)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內容納入評審備案管理,不再作為礦業權登記要件,由評審備案部門按照儲量登記要求填制相關內容;礦產資源儲量統計以評審備案結果為依據。各市、縣(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建立本級礦產資源儲量管理資料庫,及時將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登記入庫。
(十八)探礦權轉採礦權、採礦權變更礦種或範圍、礦山開採期間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變化量超過30%或達到中型規模以上的),以及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的,應編制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申請評審備案,其他情形不再由政府部門直接評審備案。
六、規範財政出資地質勘查工作
(十九)財政出資勘查項目不再設置探礦權,憑項目任務書或勘查合同開展地質勘查工作。本《若干政策》下發前已設財政出資探礦權到期可直接註銷,完成規定勘查工作後,依法匯交地質資料,納入財政出資勘查礦產地清單統一管理。
(二十)堅持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與生態環境保護並重原則,實施砂石土礦集中開採。由自治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劃定砂石土礦開採集中區和備選區。集中區和備選區劃定後,新出讓的砂石土礦採礦權必須位於集中區或備選區範圍內,且符合生態環境保護、最低生產規模和服務年限等要求。
七、完善礦業權登記管理
(二十一)生態保護紅線及各類保護地內禁止新設礦業權,已設礦業權與生態保護紅線或保護地存在重疊的,需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退出重疊部分,未退出的到期後不予辦理延續登記。
(二十二)申請採礦權時,資源儲量規模為大型的非煤礦山、大中型煤礦,礦產資源儲量應當達到勘探程度;其他礦山應當達到詳查及以上程度;砂石土礦原則上應達到詳查程度。
(二十三)新立和延續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根據《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第七條確定(含砂石土)。礦業權延續申請批准時,原許可證在有效期的,其有效期應始于原許可證有效期截止之日;原許可證有效期已屆滿的,應以批准之日為有效期起始日。
(二十四)採礦權申請人原則上應當為營利法人,已有採礦權人不具備營利法人資格的,應成立營利法人企業,並在申請延續、變更登記時,辦理變更採礦權人登記。
本《若干政策》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其他檔規定與本《若干政策》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若干政策》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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