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稀土勘查开采项目可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近日,宁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发布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意见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通知确定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三种情形,包括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已设采矿权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其深部或上部同类矿产的;同一采矿权人的同类矿山之间,不可单独设立矿业权的夹缝资源。

稀土矿图片

具体通知如下:

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意见的若干政策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19〕7号),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持续完善我区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结合实际,制定如下贯彻落实政策。

一、实行矿业权竞争性出让

(一)除协议出让外,其他矿业权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

1.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

2.已设采矿权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其深部或上部同类矿产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中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

3.同一采矿权人的同类矿山之间,不可单独设立矿业权的夹缝资源。

(二)拟出让的矿业权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耕地保护、产业政策等相关要求。

(三)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出让登记权限,于每年11月底前编制下一年度矿业权出让计划,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每年12月15日前,汇总所辖县(市、区)年度采矿权出让计划,报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实施。确需出让未纳入年度计划的矿业权,应当经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四)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矿业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须编制矿业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委托政府公共资源(矿业权)交易平台出让。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的矿业权,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协议出让的文件中,应当明确拟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开采)项目名称、矿种、受让主体及拟设勘查区块(开采区)的坐标、标高、面积、勘查程度、资源储量等。

(五)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出让矿业权公告和合同中应明确矿产资源综合勘查、绿色勘查、综合开发及绿色矿山建设等要求。

二、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

(六)除自然资源部负责出让登记的14种重要战略性矿产外,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矿产的探矿权,以及煤、煤层气、金、铁、铜、铝、锡、锑、钼、磷、钾11种战略性矿产中大宗矿产采矿权出让登记。

(七)《矿产资源分类目录》一类、二类矿产中,除25种战略性矿产外大、中型矿产的采矿权,由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登记;一类、二类小型及以下矿产和三类矿产采矿权,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让登记。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审查,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缴存管理等,由发证机关负责。

(九)本《若干政策》印发前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按上述规定到相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

三、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十)可直接出让采矿权的砂石土矿试点开展“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净矿”出让。“净矿”出让的矿业权,应当依法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勘查开采区域,合理踏勘确定出让范围,做好用地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衔接,保障矿业权人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十一)对因矿业权出让前期工作不完善,导致矿业权人无法如期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撤回矿业权,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退还矿业权出让收益等已征收的费用。

(十二)砂石土矿投入生产初期,经第三方地质勘查单位核实,确实存在实际资源储量与出让资源储量差距较大或矿种不一致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出让登记机关可为原采矿权人就近补划同矿种资源。补划后总资源储量不得高于出让合同约定的资源储量,并重新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四、调整探矿权期限

(十三)根据矿产勘查工作规律,新设立的探矿权首次登记期限延长至5年,每次延续时间为5年。探矿权申请延续登记时应扣减首设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非油气已提交资源储量范围,已设采矿权矿区范围垂直投影的上部或深部勘查除外)的25%。

(十四)2020年5月1日前已有的探矿权到期延续时,应当签订出让合同,延续时证载面积视为首设面积,按本《若干政策》第十三条规定执行。探矿权出让合同已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五、改革矿产资源储量管理

(十五)固体矿产分资源量和储量两类,资源量按地质可靠程度由低到高分为推断资源量、控制资源量和探明资源量三级;储量按地质可靠程度和可行性研究结果,分为可信储量和证实储量两级。

(十六)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出让登记矿业权或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储量评审备案工作;设区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县(市、区)出让登记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评审备案工作可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开展。

(十七)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内容纳入评审备案管理,不再作为矿业权登记要件,由评审备案部门按照储量登记要求填制相关内容;矿产资源储量统计以评审备案结果为依据。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本级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数据库,及时将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入库。

(十八)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或范围、矿山开采期间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的,应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申请评审备案,其他情形不再由政府部门直接评审备案。

六、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十九)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再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或勘查合同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本《若干政策》下发前已设财政出资探矿权到期可直接注销,完成规定勘查工作后,依法汇交地质资料,纳入财政出资勘查矿产地清单统一管理。

(二十)坚持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原则,实施砂石土矿集中开采。由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划定砂石土矿开采集中区和备选区。集中区和备选区划定后,新出让的砂石土矿采矿权必须位于集中区或备选区范围内,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最低生产规模和服务年限等要求。

七、完善矿业权登记管理

(二十一)生态保护红线及各类保护地内禁止新设矿业权,已设矿业权与生态保护红线或保护地存在重叠的,需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退出重叠部分,未退出的到期后不予办理延续登记。

(二十二)申请采矿权时,资源储量规模为大型的非煤矿山、大中型煤矿,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达到勘探程度;其他矿山应当达到详查及以上程度;砂石土矿原则上应达到详查程度。

(二十三)新立和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七条确定(含砂石土)。矿业权延续申请批准时,原许可证在有效期的,其有效期应始于原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原许可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应以批准之日为有效期起始日。

(二十四)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已有采矿权人不具备营利法人资格的,应成立营利法人企业,并在申请延续、变更登记时,办理变更采矿权人登记。

本《若干政策》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其他文件规定与本《若干政策》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若干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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